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聲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健昌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昌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說明案發時阻止警消人員之舉動,係源於其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文,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為能如期執行處遇計畫完畢,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同法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放火
罪、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案發當時有拒絕警消人員處理現場之舉動,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被告自承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發病時會有暴力傾向乙情,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被告先前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於本案涉犯放火之重罪,又在事發後有不願配合警消人員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不論被告係有意放火,抑或是服用藥物後不慎未熄滅煙蒂,而導致失火,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卷內亦有證人證稱: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易發脾氣,對家人、街坊鄰居而言猶如不定時炸彈,令人畏懼等語明確。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安全公益、社會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是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取代之。準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需參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安排之相關處遇計畫部分,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