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8、2094、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丞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二)第七行,補充更正為「、、款項共計9萬2000元據為己用」外(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當庭更正補充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台銘不動產專員,從事租賃仲介暨於簽約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再交付出租人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竟為償還其對地下錢莊之欠債,而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使渠等分別受有新臺幣15,000元、92,000元、61,000元、59,800元之損失,金額非小,其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分別與告訴人等協商賠償方案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8號
第2094號第6821號被告陳泓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丞係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台銘不動產專員,,從事租賃仲介暨於簽約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再交付出租人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帶 陳宛琳 至新竹市○○路○
段○○○巷○○號6樓看屋,並約定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同時收取陳宛琳交付之款項1萬5,000元,詎陳泓丞收受押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據為己用,未再交付該租屋處之出租人。
㈡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帶 吳宥鑠 (原名 吳啟弘 )至新
竹市○○路○○號6樓5室之租屋處看屋,復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吳宥鑠交付之訂金4萬6,000元,再於同月31日,在上開租屋處,收取吳宥鑠交付之款項4萬6,000元,詎陳泓丞收受押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據為己用,未再交付該租屋處之出租人。
㈢於103年10月初某時,與 謝偉升 透過電話確認新竹市○○路
○○號13樓之5租屋,並於103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收取謝偉升交付之訂金1萬8,000元,並於同月6日晚間至上開租屋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謝偉升交付之4萬3,000元,詎陳泓丞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未再交付該租屋處之出租人。
㈣於103年9月26日,帶 葉修鋒 至 吳坤法 所有之新竹市○區○○
路○○○號5樓之1室租屋處看屋,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內,收取葉修鋒交付之訂金7,500元,再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收取葉修鋒復交付之預繳租金、押金、仲介服務費5萬2,3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陳泓丞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未再交付吳坤法。嗣陳宛琳、吳宥鑠、謝偉升、葉修鋒分別於約定之租屋日時,因欲搬入租屋而連繫出租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琳、吳宥鑠、謝偉升、葉修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琳、吳宥鑠、謝偉升、葉修鋒及證人吳坤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出租套房租金收據3紙、本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丞所為,就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其係收下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欠款,才決意不轉交出去等語,復有證人 吳坤法證 稱被告係房屋仲介,被告帶人來看房子,伊就會開給他看等語,是被告確有代理出租房屋,係因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未將取得之房屋租金、押金轉交出租人,此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