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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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橋旁,見 周賢玉 所有之白色捷安特牌摺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元)未上鎖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逕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前開折疊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賢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然該腳踏車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