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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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遠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遠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高鐵九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古馨茹 使用、 古榮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古馨茹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查獲鄭遠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貨車,應予更正)搭載 莊宗珀 ,經詢問後,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遠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遠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易字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古馨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㈢證人莊宗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㈣警員 許逸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1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34頁)。
㈨鑰匙1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遠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之素行,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7頁),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52頁、易字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