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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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告 陳明穗
被告 徐朝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仲介出售 張恩偉 之金融帳戶,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先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張恩偉,供張恩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均設定上開門號作為網銀交易密碼之收受門號(即簡訊OTP密碼接收門號),再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張恩偉收取帳戶資料後,隨即北上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予不詳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使該人取得乙帳號帳密等相關資料,而仲介出售張恩偉之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共130,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