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遭警查獲卻未移送法院,警方以呼巴掌、手指反折方式,刑求逼供取得其他案件之證詞,再審聲請人在難忍刑求之苦亦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只好自白犯案並製作各項文書證據,且尚須在法院承認犯案,否則將遭警方借訊修理,其均不敢違抗。同年月26日9時至12時間,再審聲請人不知是因刑求還是施用毒品緣故,全身痠痛難受,但仍清楚聽見警方接獲多通電話並回答「是的,人就要送了,人就要送了」卻遲遲未移送,想必是檢察官來電要人,警方延至當日16時30分始解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已違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24小時法定程序。原審未加詳查,無論實體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結合先前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致發生原已確定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及不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判決本旨」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劉邦俊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審未加以詳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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