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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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趙登勇 即台北非常美餐飲館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對人 賴廖碧雲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1樓及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應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萬元,原審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附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卷可稽。嗣相對人即執原審判決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88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1、13頁)。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訴訟或抗告,亦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又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不得執之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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