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134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黃雅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金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金門前於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後則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9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7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二)於101年4月9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4,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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