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萬欣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71、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廖萬欣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廖萬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證人 楊坤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持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母親已經77歲,年事已高,若被告無法交保,判決確定後直接發監執行,被告擔憂將無法再與母親見面,且被告先前腳部受傷,裝有鋼釘,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使被告能去做鋼釘拔除手術,被告將來一定會隨傳隨到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院並未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仍得依相關規定與其家人接見。再查,被告所陳其腳部裝置之鋼釘,已係其先前腳部受傷時所裝設,依目前情形以觀,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另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
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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