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告 孫雲香 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祥麒
許祥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許祥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祥麒、許祥鳳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864分之311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1,600元【104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7,000元,面積1479平方公尺、許祥鳳、許祥麒權利範圍各為311/48864,故土地部分價額核定為5,968,000元(計算式:317,000×1479×311/48864)×2=5,9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建物部分,依10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287,200元、權利範圍各為1/4,故建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43,600元(計算式:287,200×1/4×2=143,600)。5,968,000+143,600=6,11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又被告許祥鳳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另應賠償被告許祥鳳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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