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聲請人 余致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志明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台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聲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原本各乙紙。㈢請求金額為何?提示日為何?是否請求利息?若要請求利息,則利息起算日為何?請求週年利率為何?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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