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世宏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4月,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正本前於105年2月5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雖其人在監所,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由辯護人以被告名義代為具狀後逕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6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5年2月15日(為星期一),而辯護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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