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79號)告訴人 朱玉玲 之代理人,聲請拷貝、交付證據光碟及偵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告訴人朱玉玲告訴被告 謝維隆 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期明瞭案情,俾供敘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真實發現,聲請拷貝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同年7月11日狀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全之警察蒐證錄影光碟與中正路派出所內錄音、錄影證據光碟,另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779號案件歷次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據此,聲請人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交付證據光碟及偵訊錄音光碟,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另由本院將其聲請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酌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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