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伯齡
(原名連柏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伯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回溯駕車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30048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回溯駕車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258毫克」、證據並所犯條欄第一、第6列至第27列「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20毫克(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下降0.0628(MG/L)計算。查被告於當日17時10分許駕車上路,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MG/L),則被告自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16小時(計算式:70/60=約1.1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0048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X1.6hr=0.30048(MG/L)。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其酒駕之初已達每公升0.30048毫克,參以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更正補充為「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研究指出為國人每小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至0.20毫克之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查被告於當日17時10分許駕車上路,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16小時(計算式:70/60=約1.1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8至0.432毫克之間(計算式:0.20(毫克/升)+0.05(毫克/升)X1.16小時=0.258(毫克/升);0.20(毫克/升)+0.20(毫克/升)X1.16小時=0.0432(毫克/升)。以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下降每公升0.05毫克計算,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8毫克。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其酒駕之初已達每公升0.258毫克,參以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並增加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 林丁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