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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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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