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繼云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劉燕萍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繼云(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傳喚均按時到庭,且被告在台灣經營事業,為深耕台灣之本土企業,是政府輔導之績優廠商,家庭成員中妻子及兩名幼子都僅具台灣國籍,除我國國籍外,並無其他國家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法順利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最高法院尚有部分疑義待查而發回本件更審。然被告坦然嚴正面對本案之審判,相信司法之正義終將還予被告清白。又被告所經營之產業其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如今卻因本案訴訟,而無法繼續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交流,更無法將新品與國際時尚展覽接軌,自偵訊至今限制出境長達五年之不合理期間,致公司營運出現窘境,實感無奈。本件被告確因工作之需求,有出國聯繫廠商之必要,目前更受邀至大陸杭州參加「網商大會」與「2011跨境支付與中國市場前景」峰會,對台灣本土而言,本次大會實屬推廣國際市場之難得機會。被告於我國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自無僅為脫免審理,即捨棄長期生活之環境而長期流亡異國之虞,為此請解除被告禁止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經查,本件對被告之限制出境,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中,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再簽併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因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偵結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審理,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認兩案有連續犯關係,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併辦審判,原審法院於97年4月8日為科刑判決之諭知,該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即本院前審)於99年3月29日判決被告無罪。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9年8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99年度偵字第17746號),於99年10月13日偵結另行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可佐。是對被告之限制出境,並非由現繫屬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案之相關偵查或審判機關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禁止出境之限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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