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鄭如妙
被   告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
佰壹拾玖元,其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651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芳草路文津段911巷口,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淞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瑩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
郁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
車),致系爭乙車毀損,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3
日彰鑑字第1050002663號函沒有意見,原告認為其應負之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陳郁雄 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
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乙車行車執照、陳郁雄駕駛執照、系爭乙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1月2日芳警分五字第1050
02189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且本
件車禍經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經該鑑定會以106年1月23日彰鑑字第1050002663號函
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
、黃建源(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郁雄(
即系爭乙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
。是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淞瑩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
費用為150,00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11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
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2月29
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10=15,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
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
已如前述,然訴外人陳郁雄駕駛系爭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郁雄之過失情形,並參照
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因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郁雄應各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
任,較為允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繼受陳郁雄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0,500元【計算式:15,000元×0.7=10,50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500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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