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利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937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利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利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口時,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利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利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因與他案定刑,執行至108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件酒駕犯行,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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