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惠選任辯護人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周麗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
察官與被告周麗惠合意,且被告周麗惠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係認被告周麗
惠為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麗惠、同案被告 許志堅周佳萱 均明知同案被告 許士耘許志遠 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同案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亦明知自己並非弘盛公司員工,而被告周麗惠委請同案被告周佳萱自民國
100年5月6日起按月存入及於100年12月匯入其2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薪資所得,而係被告周麗惠交付同案被告許志堅之賄賂(同案被告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對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為使同案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帳戶存入之款項合理化,並預先為同案被告許士耘做財務規劃,被告周麗惠與同案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前某日,由同案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同案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之薪資後,由同案被告許志遠提供其年籍資料予同案被告許志堅轉交被告周麗惠,同案被告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周麗惠,被告周麗惠指示同案被告周佳萱分別填載同案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於100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周麗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惟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
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則本件被告周麗惠於101年5月及102年5月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繳附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等不實結果之損益表及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附同弘盛公司100、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是被告周麗惠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周麗惠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是本院認本件協商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