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玟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玟靜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私人看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7-29、150-1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68-70、91-93、95-
103、111-114、121-132、141-143、148-14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71-90、94、108-110、115-120、133-140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函文(見消債更卷第12、47-49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3-14頁),其於102、103年月間收入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擔任臺北各大醫院私人看護,每月可得薪資約2100
0元,惟無固定雇主,僅得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6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34-35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2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800元、行動電話費900元、勞健保費1771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費800元)。其中,房租費、水電費、勞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繳納房租證明、水電費單據、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見消債更卷第37-39頁之1)等為證,堪可採認;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行動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醫療費、日常用品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521元(計算式:5000元+800+1771元+500元+500元+6000元+
150元+800元=15521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5479元(計算式:21000元-15521元=5479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3份,計入其剩餘保單價值259830元(見消債更卷第48頁),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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