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中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所載(如附件)。至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酌)。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乙○○偕同少年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阻擋甲○○離去,並強行將甲○○帶回住處數小時,使其向被告父親 簡光明 道歉之行為,均包括在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
㈢而被告與少年施○○2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見本院原訴卷第17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證人施○○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83頁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是被告與施○○,對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5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於告訴人甲○○欲前往其家中向其父親致歉時,與少年施○○將告訴人強行押回本案住處,其等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其人身自由約5小時,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111年1月22日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回告訴,而前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等節,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11年4月6日獅鄉民字第11130498600號函暨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同公所112年4月18日獅鄉民字第11230574400號函暨檢附前開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原訴卷第75至79、49頁),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可見其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與同案少年共同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行為手段等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64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6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父親簡光明因與甲○○間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簡光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欲向簡光明道歉時,發覺施○○(真實姓名詳卷,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庭)亦在現場而警覺有異,藉故欲離開現場時,乙○○與少年施○○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攔下並將其強行帶回上開處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3時許,甲○○在簡光明回家並向其道歉後,乙○○又夥同 候承恩 (另行通緝)及少年林○○(真實姓名詳卷,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庭)、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在乙○○指示下,由候承恩、林○○、施○○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於同日15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候承恩、林○○、施○○以猛催油門的方式,將上開機車撞擊路邊擋土牆,致上開機車受有車頭及照後鏡毀損,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 詹育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⑴承認有指示證人施○○將告訴人甲○○抓回之事實。⑵承認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毆打告訴人時,其有在現場之事實。⑶知悉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毀損之事實。2證人即少年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⑴承認有與被告乙○○一同將告訴人押回被告乙○○住處之事實。⑵承認有與同案被告候承恩、少年林○○共同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⑶佐證其與同案被告候承恩、少年林○○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時,被告乙○○均在旁邊觀看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⑴證明係被告乙○○要其前去被告乙○○住處,並在上開住處與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共同毆打告訴及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事實。⑵佐證其與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時,被告乙○○均在旁邊觀看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⑴證明其遭被告乙○○、證人施○○強行押回上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等3人毆打之事實。⑵證明其所有機車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等3人毀損之事實。5證人 簡紫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⑴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乙○○及證人施○○追回,並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毆打及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乙○○有在現場觀看並幫忙把風之事實。6證人 秦承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⑴佐證告訴人有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毆打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乙○○在現場觀看之事實。7證人 陸佳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⑴佐證告訴人有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毆打及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⑵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乙○○在旁邊看之事實。8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等3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9銘信機車行估價單2紙。佐證告訴人所有機車遭同案被告候承恩、證人施○○、林○○等3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乙○○與少年施○○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候承恩、少年施○○、林○○就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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