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MIMINYULIARTI(中文姓名: 咪咪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MIMINYULIARTI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MI
MINYULIARTI(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1、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Li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蘇圖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 柯驊 成為好友聊天,並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柯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於我國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撫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柯驊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