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1997號、第14271號、第14388號、第14529號、第15271號、第18292號、第18294號、第18385號、第19382號、第22595號、第22618號、第22901號、第22908號、第24419號、第24559號、第24575號、第24577號、第24578號、第24581號、第24723號、第24725號、第24867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323號、第32324號、第339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26462號、第26506號、第28662號、第30255號),其中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26462號、第26506號、第28662號、第30255號)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與其他部分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傅培勳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月、4月、3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拘役75日、拘役3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至⑧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傅培勳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
」欄編號①②所示 陳昭蓉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昭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編號一「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昭蓉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傅培勳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二「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昭蓉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三「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昭蓉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⒋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四「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昭蓉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昭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傅培勳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㈢傅培勳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
」欄編號①所示 施玟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下稱「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編號五「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施玟伶同意或授權,佯以「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傅培勳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⒉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編號六「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施玟伶同意或授權,佯以「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六「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傅培勳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⒊於如附表二編號七「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七「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施玟伶同意或授權,佯以「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七「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傅培勳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二、案經 黃建霖 、 薛榮華 、 黃群耀 、 徐崇富 、 郭如美 、 李昱昇 、 劉翔漢 、 張品義 、 顧源峻 、 周聖富 、 李昕珈 、 邱俊翔 、 徐梓庭 、 陳毅臻 、 吳心弘 、 賴惠蘭 、 曾益暄 、 尚崇安 、陳昭蓉、 陳榆 、 莊淳晴 、施玟伶、 郭家明 、 黃冠齊 、 王偉力 、 劉芷彤 、 李和美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霖、薛榮華、黃群耀、徐崇富、郭如美、 高國亮 、李昱昇、劉翔漢、張品義、 郭書崇 、顧源峻、 鄧順耀 、周聖富、李昕珈、邱俊翔、徐梓庭、 李美蘭 、陳毅臻、吳心弘、賴惠蘭、曾益暄、 楊雅涵 、COMIAMAICAJEANMANINGAT(中文姓名:麥卡)、尚崇安、陳昭蓉、陳榆、 陳錦源 、莊淳晴、施玟伶、郭家明、黃冠齊、王偉力、劉芷彤、李和美、 黃大中 、 陳威凱 、 鍾仁華 、 陳蓓琳 、 陳詠晴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傅培勳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培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傅培勳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想要騎走那台機車,但我後來沒有,就只有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92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 李育昇 於警詢時供述:「…在監視器畫面中於111年1月17日14時許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我店外徘徊,隨後就走到我機車旁把我插在機車上的鑰匙拔走…。」之陳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8292卷第30頁),顯見被告傅培勳已將鑰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五)及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六),被告分別基於持「陳昭蓉台新銀行信用卡」、「施玟伶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刷卡日期」、「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六「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⒋、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商家亦均不同,被害法益既有不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之犯
行時,被竊財物或放在同一張椅子上或置於同一車內,被告無從合理預期被竊物屬不同人所有,即無從預期破壞數不同法益,是各該犯行僅成立竊盜一罪。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七之犯行時,被害人莊淳晴、施玟伶係在開放之大學校園內從事公開活動,而其等之財物分置於不同之包包內,被告下手行竊時當可合理預期被竊包包及其內財物屬不同人所有,是自應成立竊盜罪二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32罪(附表編號二十七有2
罪)間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起訴書對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上開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院無從逕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參考)。
㈦犯罪事實欄㈡⒉、⒊(即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傅培勳
出示「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欲購買遊戲點數,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因交易失敗,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且於
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既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
三十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均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一「主文」欄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利益,均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
主文」欄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五、十六、二十三「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均返還告訴人郭如美、告訴人李昱昇、告訴人劉翔漢、被害人郭書崇、告訴人邱俊翔、告訴人徐梓庭、告訴人尚崇安,此經告訴人郭如美、告訴人李昱昇、告訴人劉翔漢、被害人郭書崇、告訴人邱俊翔、告訴人徐梓庭、告訴人尚崇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如美、告訴人李昱昇、告訴人劉翔漢、被害人郭書崇、告訴人邱俊翔、告訴人徐梓庭、告訴人尚崇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十一、十五、十八、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各該次犯罪所得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識別證、電費單、居留證、工作證、學生證,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或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一黃建霖(提告)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見黃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建霖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現金柒萬元。②迷彩手提包壹個。不予沒收之財物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各壹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壹張、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農會存摺壹本。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薛榮華(提告)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新華市場內之雞肉攤。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手提包壹個。②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顏色:粉紅色)③現金貳萬伍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手機購買發票、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手機外盒影本。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三黃群耀(提告)111年12月15日上午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黃群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群耀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斜背包壹個。②現金壹仟元。③福爾血糖機壹臺。④創見隨身碟壹個。不予沒收之財物識別證壹張。書證①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四徐崇富(提告)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徐崇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崇富所有置於前開機車手機架上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MAX,顏色:墨綠色)。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②手機外盒影本。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五郭如美(提告)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郭如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輛(含如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皮包壹個。②現金壹仟陸佰元。③藍色小錢包壹個。④小米手機壹支。⑤鑰匙貳把。⑥年糕壹份。不予沒收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已發回)。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六高國亮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榕樹下。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高國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置放在該處,趁高國亮不注意之際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背包壹個。②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顏色:白色)。③現金陸佰元。④零錢包壹個。⑤資料卡壹批。⑥資料夾壹個。⑦書籍(冊數不詳)。不予沒收之財物電費單壹張。書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七李昱昇(提告)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李昱昇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1串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不予沒收之財物鑰匙壹串。(已發還)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②竊盜案領據(保管)單。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八劉翔漢(提告)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劉翔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不予沒收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還)。書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贓物認領保管單。④勘察採證同意書。⑤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5228號鑑定書。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九張品義(提告)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張品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腳踏墊上置放有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550JX)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並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550JX)。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郭書崇111年2月24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郭書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書崇所有置於上開營業大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並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不予沒收之財物①背包壹個。②汽車鑰匙壹支。③現金貳仟肆佰元。④大潤發提貨券貳仟伍佰元。⑤信用卡伍張。⑥提款卡肆張。⑦戒指貳只。⑧手錶壹只。(以上均已發還)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一顧源峻(提告)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顧源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顧源峻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並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黑色側背包壹個。②現金肆萬元。③筆記型電腦壹臺。④橘色背包壹個。⑤藍色零錢包壹個。⑥黑色手提袋壹個。備註:告訴人顧源峻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所載其失竊之物品都不對云云,並提出其所稱之失竊物品損失列表。然其所提出之損失列表所載內容,與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失竊物品並不完全相同,反而,起訴書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失竊物品而記載,實有根據,告訴人嗣後翻稱所失竊之物品與警詢筆不符,反未可採。不予沒收之財物①第一銀行存摺參本。②臺灣企銀存摺貳本。③永豐銀行存摺參本。④郵局存摺壹本。⑤印章捌顆。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M-218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二鄧順耀111年3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鄧順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窗未關上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順耀所有置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並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平板電腦貳臺。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三周聖富(提告)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周聖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腳踏車壹輛。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四李昕珈(提告)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李昕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昕珈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前之手機1支,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MAX,顏色:白色)。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五邱俊翔(提告)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邱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俊翔所有置放於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皮夾壹個。②現金參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①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已發還)。②日盛銀行提款卡壹張。③郵局提款卡壹張。書證①贓物領據(保管)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③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六徐梓庭(提告)111年3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南崁高中前之夜市內。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徐梓庭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錢包壹個。②機車鑰匙。③無線耳機壹副。④現金壹萬參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①手提包壹個(已發還)。②現金柒仟元(已發還)。③汽車鑰匙(已發還)。④住處鑰匙(已發還)。書證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七李美蘭111年3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李美蘭經營之小吃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美蘭所有置放在店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藍色手提包壹個。②手機貳支(廠牌:OPPO,型號:A54,顏色:黑色)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八陳毅臻(提告)吳心弘(提告)111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哈電星流行音樂娛樂城。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毅臻及吳心弘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置放於音樂遊戲機台的左後方椅子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陳毅臻部分:貳仟元。吳心弘部分:①錢包壹個。②現金貳佰伍拾元。③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MAX,顏色:黑色)。④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0元)。不予沒收之財物吳心弘部分:健保卡、身分證、駕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書證①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十九賴惠蘭(提告)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賴惠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賴惠蘭所有置放於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手機壹支(廠牌:三星)。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曾益暄(提告)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上之文化公園。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曾益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置放在花圃旁,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黑色手提包壹個。②手機貳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玫瑰金;廠牌:三星,顏色:金色)。③現金陸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健保卡。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一楊雅涵111年4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見楊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涵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Balenciaga手提包壹個。②BV灰色長夾壹個。③黑與紅色零錢包各壹個。④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⑤禮券及外幣共計新台幣拾萬元。不予沒收之財物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柒張、提款卡貳張。書證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二COMIAMAICAJEANMANINGAT(中文姓名:麥卡)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之文化公園內。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麥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置放在操場旁長椅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後背包壹個。②手機壹支(廠牌:三星)。③支氣管擴張劑貳個。④紫色長夾壹個。⑤藍色小包壹個。⑥藍色小錢包壹個。⑦現金陸仟元。⑧淺藍色外套壹件。不予沒收之財物居留證、健保卡、工作證各壹張、金融卡貳張、悠遊卡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路線列印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三尚崇安(提告)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尚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不予沒收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書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15209號鑑定書。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四陳昭蓉(提告)111年1月2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昭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昭蓉所有置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褐色皮夾壹個。②現金壹仟壹佰元。③五倍卷壹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②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③身分證壹張。④健保卡壹張。⑤中原大學學生證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五陳榆(提告)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榆所有置放於機車前踏板掛勾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華碩)。②筆記型電腦包壹個。③充電器壹組。④滑鼠壹個。不予沒收之財物無。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六陳錦源JAISUSUEKCHAKKACHAI(中文姓名:佳卡才)111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林路123巷口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錦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錦源及佳卡才所有置放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陳錦源部分:手機壹支(廠牌:OPPO)。佳卡才部分:①黑色皮夾壹個。②充電器壹組。③滑鼠壹個。④鑰匙壹支。⑤現金參佰元。不予沒收之財物佳卡才部分:①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信用卡壹張。②健保卡壹張。③居留證壹張。④泰國駕照壹張。⑤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禁卡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七莊淳晴(提告)施玟伶(提告)注意:此部分有二罪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智大學圖書館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莊淳晴、施玟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置放在左列地點前之裝置藝術品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二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莊淳晴部分:①黃色包包壹個。②Airtag壹個。③黑色長夾壹個。④鑰匙壹把。⑤磁扣壹個。⑥口紅壹支。⑦現金壹仟元。施玟伶部分:①棕色包包壹個。②AIRPODS壹個。③口紅貳支。④黑色短夾壹個。⑤現金陸佰元。⑥粉餅壹個。不予沒收之財物莊淳晴部分:①玉山信用卡壹張。②遠銀信用卡壹張。③身份證壹張。④駕照壹張。⑤機車行照壹張。⑥元智大學學生證壹張。施玟伶部分:①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下稱「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壹張。②LINEBANK信用卡壹張。③身分證壹張。④健保卡壹張。⑤機車駕照壹張。⑥元智大學學生證壹張。⑦汽車駕訓班證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八郭家明(提告)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郭家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家明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點紋型灰白斜背包壹個。②現金肆仟伍佰元。③鑰匙兩串。不予沒收之財物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②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③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④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⑤凱基銀行信用卡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二十九黃冠齊(提告)王偉力(提告)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黃冠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冠齊、王偉力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黃冠齊部分:①黑色斜背包壹個(廠牌:COACH)。王偉力部分:①黑色側背包壹個(廠牌:FILA)。②現金陸萬肆仟元。③黑色長夾壹個(廠牌:COACH)。④AppleAirpodsPro含外殼壹臺。⑤鑰匙參支。⑥磁扣壹個。不予沒收之財物王偉力部分:①郵局提款卡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三十劉芷彤(提告)111年5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傅培勳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芷彤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平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黑色背包壹個(廠牌:CG)。②現金壹仟捌佰元。③手機壹支(廠牌:OPPO)。不予沒收之財物①身分證壹張。②郵局提款卡壹張。③健保卡壹張。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主文三十一李和美(提告)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由李和美所經營之店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和美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①紅黑色手提包壹個。②現金貳萬貳仟元。③暗紅色皮夾(廠牌:COACH)。④印章壹個。⑤手機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之財物①身分證壹張。②健保卡壹張。③郵局提款卡壹張。④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⑤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②手機IMEI碼影印資料。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一「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11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遊戲點數9,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111年1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9,000元。書證①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萬8,000元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二「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11年1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中壢桃威店。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為商品)6,000元(未成功)。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②信用卡簽單。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三「陳昭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11年1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遊戲點數2,076元(未成功)。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②信用卡簽單。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四「陳昭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11年1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中壢桃威店。遊戲點數6,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書證①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③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6,000元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五「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11年3月11日晚間6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壢智店遊戲點數3,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111年3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3,000元。書證①告訴人施玟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②遭盜刷簡訊照片。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6,000元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六「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4分許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智店遊戲點數3,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分許3,000元。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分許6,000元。書證①告訴人施玟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②遭盜刷簡訊照片。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萬2,000元編號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台幣)元刷卡方式主文七「施玟伶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11年3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1樓興仁路二段116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鑫旺店遊戲點數3,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書證①告訴人施玟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②遭盜刷簡訊照片。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