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弘銨 法定代理人 李羅鳳蓮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調解卷第27頁),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1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約30,000元,然經本件唯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60,968元,此有該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號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2筆團體保險,截至111年7月15日止郵局存款餘額僅837元,復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31、59頁),其價值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堪認無清算之實益,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自95年4月間車禍後致腦部損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障礙補助8,836元、低收扶助6,358元,合計15,194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9、49-61頁、本院卷第19-
21、59、73-77頁),經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5,19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見調解卷第25-26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甲○○○擔任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及第82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宣告聲請人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甲○○○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及第82號民事裁定查明,並據聲請人陳報長女領有兒少扶助3,400元,長子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1,700元及就學補助6,3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聲請人上開自陳現無工作工收入,僅領取社會補助維持生活,足見聲請人實際上應無能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15,1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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