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十之一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六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有聲請書、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危害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