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儒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吳昕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昕儒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二日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應臨時召集之國民義務,而未依召集命令按時接受召集,所為足以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兼衡其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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