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
,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
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
息﹪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
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
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
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
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
元至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嗣後原告協
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
權銀行安萬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雙方合意以18936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
議書清償,依上開協議書除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而該協商視為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88167元及自97年9月11日
起之利息未為清償。業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協議書、電腦帳單、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