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宇民 竊盜案件(97年度執緝字第438號),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保證金轉繳罰金
處分(士檢97執緝字第438號97年7月25日檢察官依職權轉繳罰
金處分函),聲請撤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宇民因鈞院97年度士簡字第514號竊
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檢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
告楊宇民經執行檢察官通緝到案後,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具保,不料,執行檢察官未經聲請人
同意,逕將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依職權轉繳被告易科後之罰
金,事後經聲請人具狀請求退還保證金,接獲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回函,始知上情,爰聲請撤銷上開依職權轉繳被
告罰金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士簡字
514號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僅在於確保被告能到案執行,不致逃匿,其既未同意所
繳保證金轉繳被告易科後應繳罰金金額,復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轉繳被告罰
金,則執行檢察官逕將聲請人保證金轉繳被告罰金之處分,
自屬於法無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之保
證金轉繳被告罰金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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