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SONYERRICSS
ON」應更正為「SONYERICSSO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與本案犯罪情節,所致被害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