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順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順和家中只剩母親一人,家中經濟需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本件已經起訴,審理並宣判,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 張迺士 、 侯貞夙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張迺士、侯貞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及存簿照片及存簿影本、告訴人張迺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犯罪組織複雜,分工狀態精細,犯罪手法新穎,部分共犯仍藏匿未緝獲到案,顯見其犯罪層面牽涉甚廣,不易查緝,並容易另起爐灶再行詐騙行為,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綜合衡酌各項情事,認被告在民國106年4月至
5月間,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次數為2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及防止其再犯詐欺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嗣在105年8月23日宣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即明。除此之外,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四、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就聲請人上開犯行認
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106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疑義。而本案雖業經本院為第一審判處罪刑,,又觀以本件犯罪組織繁複,分工狀態精細,犯罪手法新穎,部分共犯並藏匿國外,顯見其犯罪層面牽涉甚廣,查緝不易、偵辦困難,極易另起爐灶再行詐騙,許多共犯僅知綽號,未能掌握真實年籍資料,迄今仍有其他共犯逍遙法外,尚未到案,且被告在106年4月至5月間,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次數為2次,可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之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於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足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此,本院認現階段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
㈢聲請意旨另謂以:聲請人家中只剩母親一人,家中經濟需由
聲請人負擔等語。衡其情境,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㈣是以,本案雖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在
案,然聲請人日後會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衡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並仔細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聲請人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預防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