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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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素鈺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顧菊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素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路○○○號,由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領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7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4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侵占聲請人及其配偶 林錫卿 為減省利息收入所得累進稅金,而分別存入2名孫子即林○瑋(真實姓名詳卷)、林○源(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財產云云。然查,依卷附林○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分別於103年12月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於104年7月22日匯入1,525,000元至林○瑋郵局帳戶內,林○源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則查無以聲請人名義匯款之紀錄,是此情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稱「聲請人存入林○瑋郵局帳戶1,800,383元、林○源郵局帳戶275,383元」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又聲請意旨雖稱因林○瑋、林○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持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致聲請人無法取得詳細資料,因而就存入何金融機構帳戶及存入金額之多寡前後陳詞矛盾,惟聲請人既稱其係為減省利息收入所得累進稅金而將財產匯入林○瑋、林○源之郵局帳戶,其與被告間就此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其理應就因此借名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清楚之紀錄,然聲請人非但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書,且平日亦未就此等非屬贈與關係之金錢往來為任何存提紀錄,其指訴顯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擅執其因無法取得帳戶存提資料據為其指訴前後不一暨與卷證不符之理由。
㈡又質之聲請人匯款1,525,000元等款項至林○瑋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供稱:聲請人、林錫卿與渠等女兒與其一起出資購地,之後他們還給其1,525,000元,其餘應該是聲請人給小孩子的生活費用等語,佐以被告提出聲請人寄送之簡訊內容提及「我給 林忠平 的小孩子教育基金300多萬元」乙節,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匯款之原因為贈與林○瑋、林○源之生活費、教育基金尚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就合資購地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既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之,縱被告未能就合資購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亦不得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及被告涉嫌侵占林○源、林○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然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最終指訴之被告涉嫌侵占林○源、林○瑋郵局帳戶內存款一事予以偵查,並據為不起訴處分,是關於被告涉嫌侵占林○源、林○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本院依法自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