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偉於民國107年3月14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見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車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持機車鑰匙1把發動引擎將車開走,而竊取上開車輛及車上之冰箱2台、冷氣3台、洗衣機1台、竹櫃1個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世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提及被告有竊取之冰箱2台、冷氣3台、洗衣機1台、竹櫃1個之情事,然上開物品係連同自用小貨車一併遭被告竊走,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於9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之假釋亦遭撤銷後執行殘刑,與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16日,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向員警表示上開竊盜犯行,在此之前員警雖接獲報案,曾前往資源回收場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駕駛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然尚不知悉駕車之人為何人,此有調查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可見員警於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前,並不知悉亦未合理懷疑本件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部分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明文規定:
1.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至被告所竊取之冰箱2台、冷氣3台、洗衣機1台、竹櫃1個,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出售給資源回收場,是該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係變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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