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之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訴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合意指定或選定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且管轄之制度,除專屬管轄外,其主要目的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訴訟進行之方便。倘該合意之法院非法定管轄法院,即依法律規定該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當事人竟加以約定,應解釋為競合的合意管轄為適,因如解釋該法院係合意的專屬管轄,即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從而本屬當事人可以隨意選擇之法院,因當事人之合意管轄,則減少其等選擇之機會,有害於起訴之方便且不利訴訟經濟。反之,若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管轄法院之一為管轄法院時,如無其他特殊情況存在,應為專屬的合意管轄,蓋當事人之本意應係希望只由其中之法定管轄法院管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時,且合意管轄之法院非法定管轄法院時,應解釋該合意管轄為競合管轄,即原告任意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均有管轄權,以合乎管轄制度之旨趣;而當事人若合意選定法定管轄法院,應可解釋為其係專屬的合意管轄,以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兩造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上開說明,兩造並未選定法定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亦未明文約定此係專屬的合意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原告捨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基於訴訟經濟及保障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權益,本件合意管轄應解釋為競合管轄。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訂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於次約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15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截至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65,708元,及其利息1,118元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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