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8號、95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菜刀貳把、剪刀壹支及檳榔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壹支、菜刀貳把、剪刀壹支及檳榔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為戊○○之配偶, 廖怡婷廖宇賢 之父,甲○○、丁○○○之次子,乙○○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因曾對戊○○、甲○○、丁○○○、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先後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裁定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2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同年5月29日裁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戊○○、廖怡婷、廖宇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述之人為騷擾行為;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裁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甲○○、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述之人為騷擾行為。詎丙○○於95年5月11日、6月20日及7月13日分別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其內容後,仍不予理會,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住處,藉著酒意大聲叫罵,並將放置在住處1樓浴室之牙刷、杯子、2樓之電扇、衣服等物品丟擲在地上,廖怡婷、廖宇賢均心生畏懼而大哭,以此方式而對廖怡婷及廖宇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直至同日19時許,警方到場逮捕。
㈡於95年7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許止,在上開住
處,分別以鋁製球棒敲打地板、將菜刀、檳榔刀、剪刀插在客廳之桌子、將房間內之衣服丟擲在地上、丟擲電風扇,致風扇葉片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戊○○、甲○○、丁○○○、乙○○、廖宇賢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戊○○恫嚇稱:如果其被關的話,會先打死伊,其的拳頭打伊會讓伊驗不出傷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球棒1支、菜刀
2把、剪刀及檳榔刀各1支。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5紙及現場照片
6帳在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菜刀2把、剪刀1支及檳榔刀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實施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就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事實一㈠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敲打、丟擲、毀損物品及對被害人戊○○恐嚇之行為,係以行為舉動對被害人等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實屬對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其憑藉酒意大聲叫罵之部分,則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列第1款);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違反同法條第2款,容有誤解)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另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及精神上不堪之騷擾,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被害人戊○○、丁○○○等人之宥恕,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另事實一㈡之罪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前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併罰數罪中之一罪,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各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行為時雖係在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修正施行前,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是就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有關緩刑之宣告,自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另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1支、菜刀2把、剪刀及檳榔刀各
1支,係供上揭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6
日9時許止,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鋁製球棒敲打地板、將菜刀、檳榔刀、剪刀插在客廳之桌子、將房間內之衣服丟擲在地上,此外,並丟擲丁○○○所有之電風扇,致風扇葉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日審判律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上開事實一㈡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間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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