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蘇恆民
被移送人 羅傑
被移送人 伍台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5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恆民、羅傑、伍台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恆民、羅傑、伍台富等人,於民
國109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000號東大小吃部,因故相互鬥毆,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
查獲上情,被移送人蘇恆民、羅傑、伍台富等人就前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移送人蘇恆民、羅傑、伍台富等人之行為,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故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蘇恆民、羅傑、伍台富等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
為成立及終了之日均為109年7月20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563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則移送機關本應於109年9月19
日前將前開案件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則遲至109年9
月23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另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距
前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發生日,業已逾2
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