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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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被 告 李岳怡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
)、李本源、李岳怡、陳嘉珮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823,74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授信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
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連帶給付4,823,746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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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
│號│││即提示日│(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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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嘉公司、李本源、│108年1月4日│109年6月8日│8,000,000│4,823,746│
││李岳怡、陳嘉珮│││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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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