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陶健秋
李燦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范惇律師複代理人 江國棟 律師被告 楊文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旭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健秋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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