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禮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育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育禮係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書面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且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所誣告之事,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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