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該日17時40分許遭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乙○○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經乙○○同意搜索情況下,在前揭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本來是想透過綽號 阿哲 之人揪出販毒者,才與阿哲之人見面,阿哲之人就拿香菸給伊吸食,伊吸食該香菸時並不知道菸內摻有海洛因毒品,於施用幾口後,因味道有異,伊丟棄並詢問阿哲之人,阿哲之人始告知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命毒品,而伊離去後,就遭警員查獲,伊懷疑是遭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對之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39頁)。而上開檢驗單位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故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按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基此,已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本次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伊與同事值巡邏勤務,因派出所有1組專案人員負責執行轄區內刑案偵查,其中1位 楊巡佐 在林森北路133巷口打電話給伊說,見到被告的車輛疑似與專案人員監控的藥頭接觸,叫伊等過去盤查該輛自小客車,伊接到電話後,尾隨被告車輛,是在民族西路的查獲地點把該車攔下,專案人員也跟在後面到,伊發現被告有前科,並向被告表示車子可否看一下,被告當場表示同意,當時伊一開副駕駛座車門,就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左邊有殘渣袋,伊以測試包測試,證實是海洛因,就將被告逮捕等語以觀(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本案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及查獲被告過程,皆屬合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則被告前揭所稱遭故意陷害入罪之情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觀諸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嗎啡濃度為693ng/ml
,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闕值300ng/ml甚多,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若僅係誤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幾口情形,其尿液中應不至於有如此高之毒品含量。抑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斯時,警員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起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個,且該塑膠袋放置位置猶是一開啟副駕駛座門即得看見等情,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卷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車輛平時是由其使用,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扣案之塑膠袋是自所駕駛車內起出之情(見本院98年12月
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同前偵查卷第32頁),是該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個顯係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所遺留放置在車內之物品,依此,更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施用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及遭陷害情節,不足採信。
㈢又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
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
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