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吉普賽餐廳內,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7月3日某時許,在SKYPE網路聊天系統上佯稱係綽號「 小如 」之女子,向乙○○表示願意提供援交,惟央求乙○○先行匯款以查驗身分,致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許、翌(4)日凌晨1時7分許,在花蓮市○○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誤匯入新臺幣2萬9,982元、1萬9,35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98年7月21日(98)合金東竹東字第098000268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乙○○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六)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3日,發現報載廣告徵求司機,遂撥打電話應徵,對方稱該工作內容係載送傳播小姐,小姐做生意的錢會先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司機繳回公司,故需提提供駕照影本及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給公司,以便測試伊的帳戶有無問題,嗣後便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吉普賽餐廳內將前揭資料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應徵工作時,依常情並無為了測試信用或檢查帳戶可否使用而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衡諸事理,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甲○○上開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甲○○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路上之吉普賽餐廳內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男子,卻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係供傳播小姐做生意的錢匯入之用,再由其提領繳回公司。惟首先,何以該公司公款竟不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收受,而須使用新進司機個人帳戶?其次,縱該份工作需要司機提供帳戶讓傳播小姐將費用匯入後,再由司機交給公司,惟此時被告甲○○已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能再從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領出傳播小姐匯入之費用而交給公司?如此豈不少一提領現金之方便管道;就另一方面而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然握有被告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則何以傳播小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不自行提領,尚須由被告所應徵司機一職之員工提領後再交予公司,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以被告甲○○先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亦自承依其先前工作經驗,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故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高職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當時家庭另有額外支出,需款孔急,始一時不察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