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葳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葳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86號3樓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0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管匙1支、玻璃球2個等物。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590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劉葳葳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590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卷第38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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