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洪美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汪 張印月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由之丘公司)、 汪世昌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8月17日登記在案。
(二)嗣自由之丘公司於99年8月17日邀汪世昌、 汪張印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提供之備償票據有到期未能兌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三)詎自由之丘公司僅繳息至99年9月17日,且提供還款之備償票據亦陸續發生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汪張印月復於99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汪張印月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聯邦銀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聯邦銀行所有,與聯邦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聯邦銀行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聯邦銀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聯邦銀行,然聯邦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