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1號、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所匯款之帳戶係屬連續扣款,要求乙○○前往郵局提款機作止付動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內湖郵局(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
208號)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聲請書誤載為2萬9,999)元至丙○○上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在上開內湖郵局(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聲請書誤載為2萬9,999)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
(二)於97年3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方式有誤,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6,510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三)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家會計作業錯誤,將致分期付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作止付動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共5萬9,974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嗣因乙○○、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交易查詢單各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乙○○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丁○○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六)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4、5月間,同時因搬家而遺失,密碼並未寫在上面,不知道為何他人知道提款卡的密碼,且遺失後並未去掛失云云。然查:
(1)本件被害人乙○○、丁○○及甲○○遭詐騙之時間均係在97年3月12日,則詐騙被害人之人,應於97年3月12日前即已取得被告丙○○上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則被告應係於97年
3月12日之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4、5月間始遺失乙節,顯屬不實。
(2)退步言之,縱被告丙○○係於97年3月12日前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自與常情不合,且上開帳戶為何遺失後即均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自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3份可知(見本院卷第9、15、21頁),詐騙集團係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顯見詐騙集團絕對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按我國目前申辦之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6位數以上,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益見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上開帳戶於97年3月12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帳戶餘額分別為28元、3元及37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21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害人等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5)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丙○○係以一同時提供3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丁○○、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1號、第6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項義務勞務最遲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完成),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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