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98年9月19日」,更正為「98年10月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至
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復因誤交損友而為本件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戒絕毒品及損友之決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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