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惠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 家郁 法定代理人 陳志楷
廖雲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惠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收養 陳家郁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惠婷(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陳家郁(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志楷、生母廖雲梅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劉惠婷收養陳家郁為養女,而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志楷,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被收養人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99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收養人劉小姐與出養人陳先生2002年交往,2005年結婚,因考量家郁仍需一母親角色協助成長,陳先生欲出養其女,讓劉小姐收養,以共同養育並監護被收養人,故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劉小姐十分瞭解家郁近況,評估其有意願且於丈夫陳先生足夠之經濟支柱下撫養家郁。劉小姐多年來負擔被收養人之教育督促及生活安排責任,亦有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之經驗,提供母親角色之關愛與照顧,協助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出養人廖小姐未曾主動思考出養事宜,此出養案乃陳先生所主張,廖小姐認為被收養人已與陳先生一家生活許久,尊重陳先生提出之此收出養案。廖小姐 自家郁 大班後,極少負擔被收養人教育督促及生活安排責任,亦少有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機會,鮮少提供母親角色之關愛與照顧,且廖小姐之經濟狀況收入大約等同於支出,而其認為實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之支出。被收養人已瞭解身世,然家中同父異母之弟弟並不知情,未來追蹤時宜加強協助 陳氏 夫婦向弟弟進行身世告知。被收養人於4歲前曾有與生母同住,然目前與生母互動極少,為使家郁對生母有正面看法,未來宜加強協助陳氏夫婦建立家郁與生母正向之關係。綜上,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2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19490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建立類似母女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足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劉惠婷收養被收養人陳家郁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至於訪視報告所提之建議事項,亦期收養人適時尋求輔助資源,俾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