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5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簡易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幫助該某成年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MOMO臺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撥打至丁○○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電視臺購物時,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再由另1名自稱「中國信託職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並指示丁○○前往臺南市○區○○街1段虎尾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轉帳7,017元至上揭丙○○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由1名自稱「MOMO臺服務人員 陳雅芬 」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8日晚間9時許,撥打至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電視臺購物時,扣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再由另1名自稱「第一銀行晚間主任 林宗來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上揭丙○○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三)由1名自稱「 劉夢婷 」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奇摩交友網站,適戊○○亦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交友網站,2人進而交談認識,嗣「劉夢婷」佯稱家中經濟困難,希望戊○○協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6月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匯款6,000元至上揭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由1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8日晚間10時7分許,至上開地點,存款30,000元至上揭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3、4、28、29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偵查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11、12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5、6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7、8頁)。
(四)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偵查卷第9、10頁)。
(六)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14頁)。
(七)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9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16頁)。
(八)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偵查卷第20頁)。
(九)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偵查卷第14頁)。
(十)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8年6月17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8)字第00006號、第00008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7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0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7、8、10、13、
15至17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9至
13頁,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偵查卷第16、18頁)。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甲、自稱「MOMO臺人員」、「中國信託職員」、「MOMO臺服務人員陳雅芬」、「第一銀行晚間主任林宗來」、「劉夢婷」、「郵局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丙○○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致被害人丁○○、乙○○、戊○○及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丁○○、乙○○、戊○○及甲○○先後於98年6月8日分別匯款7,017元、29,983元、6,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丙○○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甲、自稱「MOMO臺人員」、「中國信託職員」、「MOMO臺服務人員陳雅芬」、「第一銀行晚間主任林宗來」、「劉夢婷」、「郵局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又上開某成年甲、自稱「MOMO臺人員」、「中國信託職員」、「MOMO臺服務人員陳雅芬」、「第一銀行晚間主任林宗來」、「劉夢婷」、「郵局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丙○○係以1次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丁○○、乙○○、戊○○及甲○○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不法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份子遂行目的,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賠償情形,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戊○○於98年12月24日以12,000元成立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99年3月1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21頁),另被害人丁○○、乙○○均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且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亦分別有本院98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害人甲○○則未至本院進行調解,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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