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榮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林榮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嘉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地檢署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8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仕隆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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