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5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林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約定書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0,385元,利息15,879元,合計176,264元,又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九成即賠付本金144,347元,利息14,291元,合計158,638元,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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