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林靜惠
林崇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訴人 許寶珠
黃立堂黃揮嵐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成 律師上訴人 蔡春頻 即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陳佳伶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林純惠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視同上訴人 張明煥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林爵臣 (LINCHUEH-CHEN)
林純琲 (LINSUNFAI)被上訴人 張連峯陳茗瑞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 律師即 陳金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陳茗瑞應由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被上訴人陳金財應由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金財、陳茗瑞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4日、107年10月26日即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陳金財、陳茗瑞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卷核閱無誤(影印外放);嗣臺中地院分別依陳金財、陳茗瑞之母 陳張阿腰 之聲請,先後於111年4月6、11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張連峯為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並均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01號、第39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六205至206、211至219頁)。惟林助信律師、張連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陳金財之承受訴訟人、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為陳茗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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