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政億
林世媛被告林茂隆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二十一屆 馬遠 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107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證人 田進財 一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
遠195之1號有投票權之證人 王金美 住處拜票,被告交付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予證人田進財,再由證人田進財轉交證人王金美,請證人王金美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當選村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⒉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35
號有投票權之證人 江新國 住處拜票,並由被告交付內含2,000元之紅包予證人江新國,請證人江新國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當選村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⒊被告於107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88號
有投票權之證人 王阿發 住處拜票,並由被告交付5,000元予證人王阿發,請證人王阿發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當選村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⒋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92號有
投票權之證人 王月妹 住處拜票,並在上開證人王月妹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內含5,000元之紅包予證人王月妹,請證人王月妹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當選村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然其前揭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原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事實,嗣因遭羈押、擔心家中飼養動物無人照顧,及選舉即將投票,為能免於羈押,才會於107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賄選,但也同時表示是因為希望證人王金美、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等人能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被告從事選務工作。被告請證人田進財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金美,是預付請其擔任宣傳車廣播員之工資,證人王金美原已答應,嗣以其不方便擔任而退還金錢給原告。另被告於107年7月間交付金錢予證人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均係預付其等擔任被告選務工作人員之工資。其中,證人王阿發、王月妹亦曾二次陪同被告在東光部落挨家拜票、證人江新國曾陪同被告在大馬遠部落挨家拜票,待競選總部成立後,還要請其等每日去拜票。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金美、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之時間,距選舉投票日尚有數月之久,與一般賄選均在投票日前數日之情形不同。馬遠村人口不多,且有競爭對手,需早日招募選務工作人員,始會在投票日前數月即預付工資,以便確定人選。事後被告亦有請證人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陪同被告在其等居住之東光部落、大馬遠部落挨家拜票,實際參與選務工作。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金美、王阿發、江新國、王月妹,均係預付其等擔任被告選務工作之工資,而非賄選之金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3頁):
㈠、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證人王金美、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選舉之當選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㈡、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王金美、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⒈證人王金美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於107年8月31日18時許
,田進財、被告先後到我家吃晚餐,大約快19時許,被告、田進財一起離開,後來田進財隔了1分鐘後折返我家,在我住處外面給我1個紅包,裡面有3,000元,說這是被告給的,要支持被告,意思是叫我支持被告選村長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9頁反面)。
⒉證人江新國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被告於107年7、8月某
天19時許,到我住處跟我說他的政治理念,要走的時候塞給我2,000元紅包時,有請我支持他,並說如果要拉票時再幫忙他,被告給我紅包時沒有給我文宣或背心,當時就想說投給他,被告沒有說紅包的用途,但我個人想,是叫我投給他,順便幫他拉票,我在8月時有陪他走過1次拜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8頁、第308頁)。
⒊證人王阿發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被告給我5,000元的經
過是被告跟他老婆於107年中秋節前二天到我住處,要我支持他,並幫忙他開車、總部造勢時幫忙他,但沒有跟我說具體的時間、地點,他突然來,所以沒有問到幫忙幾次或要幫忙多久,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繫造勢事宜,當時收到5,000元會決定要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8頁、第300頁)。
⒋證人王月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時給我
5,000元紅包,說要幫忙他選舉,幫他走一走,並支持他,我拿到5,000元後有更想要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92頁)。
⒌由上開證人陳述可知,被告、證人田進財共同交付3,000元
予證人王金美,目的係請證人王金美於本次馬遠村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使其順利當選村長,已影響證人王金美投票之意向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被告、證人田進財交付3,000元時,並未提及請證人王金美擔任被告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足證被告辯稱交付賄款係要請證人王金美擔任廣播員云云,與事實相悖。又被告於交付賄款予證人王阿發、江新國、王月妹時,雖曾拜託其等幫忙競選活動,然被告交付金錢予其等時,並未與其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助選工作之用,被告交付金錢時並要求其等支持被告,顯非單純聘用其等為工作人員,已實質上影響證人等之投票意向,對於其等投票權之行使有相當程度之動搖,故仍屬交付賄賂後,與其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觀諸刑事卷內所附「林茂隆競選馬遠村村長幹部組織名冊」(見選他卷第287頁),工作人員、幹部名單中未見證人王月妹、王金美之名字,益徵被告辯稱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請證人王月妹、王金美擔任工作人員之辯詞,與事實顯然未符,實難採信。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之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被告卻於距離選舉尚有數月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之款項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應認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至證人王金美、王阿發、王月妹、江新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詳細說明被告請其等幫忙之選務工作內容及時間地點云云,惟渠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上情,而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敘述詳細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地點等事宜,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係為配合被告辯詞所為事後串證之詞,並不可採。況且,倘上開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為真,其等在警詢、偵查中自應說明其協助被告之選務工作內容及時間、地點,即可避免自陷於罪,然其等卻捨此不為,令己亦陷入涉嫌投票收賄罪之危險,益徵其等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證人田進財共同交付賄款予證人王金美,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江新國、王阿發、王月妹,約使投票予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馬遠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